以精细化而非一刀切的专利权穷竭制度促进我国(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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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摘要】(三)产业保护和自由竞争 专利是专利权人一定程度上的技术垄断,与市场经济的自由竞争存在一定程度的不相容性。法院在促进竞争时期会采取专利权
(三)产业保护和自由竞争
专利是专利权人一定程度上的技术垄断,与市场经济的自由竞争存在一定程度的不相容性。法院在促进竞争时期会采取专利权绝对穷竭来限制专利权人的垄断,而在竞争让位于产业政策时便会采取相对穷竭来维护相关产业的发展。
就美国来看,20世纪50-70年代处于对竞争重视的时期,从哈佛学派结构主义⑦这种观点认为市场结构决定市场行为,市场行为决定市场绩效,因此,为实现较好的市场绩效就必须维护竞争性的市场结构。在其反垄断司法实践中对企业合并近乎严苛的态度⑧美国反垄断法的司法实践中很长时间内都将市场集中度和企业的市场份额看作是企业合并控制的决定性因素,因而,许多不具有明显反竞争效果的企业合并甚至是中小企业市场上的合并都遭到了禁止。中可以体现。在专利权领域中对专利权垄断的限制体现在专利权绝对穷竭的态度,美国最高法院自1853年Bloomer ①Bloomer ,,at549(1853).案判决中提出专利权穷竭后,1942年在Univis案中把专利权穷竭首次销售的客体从 “专利产品”扩张到“未完成产品”。
20世纪80年代以来经济全球化倾向明显,国内竞争走向国际竞争,美国政府为了使本国利益最大化,开始从全球范围的视角来审视和调整产业政策[9]。随着苏联解体,美国高科技产业受到来自日本的竞争压力,美国政府通过1980年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法》、1984年的《半导体芯片保护法》、1987年的《计算机安全法》等一系列法律来保护研发者的合法权利以维护美国的经济利益。2006年CAFC对涉及计算机产业的LG Electronics, Electronics案②LG Electronics, Electronics,Inc.,453 F.3d 1364().判定,英特尔微机处理器和芯片组的销售是附带明示限制条件的销售行为,不适用权利穷竭规则,从而在专利权穷竭上表明了相对穷竭的态度。自1935年5月13日美国通过《农业调整法》和《农业信贷法》来扶持农业后,基本上每隔6年都要修改农业法来为农业的发展提供法律依据[10],以维持美国得天独厚的自然条件下农业在全世界的领先地位。2013年美国最高法院在Bowman案中对农业生物产业的相对穷竭的态度最大化地保护了农业专利权人的利益,促进了相关产业的发展。
四、对我国专利权穷竭制度的思考
(一)当前具体的法律规定以及实践判例
我国目前立法、司法均是专利权绝对穷竭的态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 《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中对绝对穷竭进行了具体列举,并认为专利权穷竭包括国际穷竭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第131条: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包括:①专利权人或者其被许可人在中国境内售出其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在中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②专利权人或者其被许可人在中国境外售出其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将该产品进口到中国境内以及随后在中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③专利权人或者其被许可人售出其专利产品的专用部件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部件或将其组装制造专利产品;④方法专利的专利权人或者其被许可人售出专门用于实施其专利方法的设备后,使用该设备实施该方法专利。。最高人民法院在“江苏省微生物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与福州海王福药制药有限公司、辽宁省知识产权局、辽宁民生中一药业有限公司、常州方圆制药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④(2011)知行字第99号。中虽然引入了“中间产品的唯一商业用途是制造本专利产品的默示许可”的说法,但是可以看出,其还是认可了专利权绝对穷竭。
我国目前立法中关于修理与制造的区分并无相关法律规定。司法判例中,在“改造已售出的专利产品可构成侵权——洛阳毅兴石化电器仪表设备有限公司与新乡市胜达过滤净化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⑤(2014)豫法知民终字第61号|(2012)郑知民初字第261号。中,河南省高级法院以改造后的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范围来认定是否为再造,从而排除专利权穷竭的适用。但是我国却没有相关的立法规定可以参考,现已失效的北京市高院的试行意见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9月29日颁布并实施的《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3条:制造该产品。指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所记载的产品技术方案被实现,可以包括:……(3)将部件组装成专利产品的行为,属于制造。(4)对专利产品的部件进行更换性维修,或者对已过使用寿命的专利产品进行维修行为属于制造。及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的会议讨论稿⑦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27日下发的《关于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会议讨论稿)》的第27条:下列行为属于制造专利产品的行为:(一)组装专利产品;(二)收集已售出的专利产品的零部件并重新组装成专利产品。该条第2款规定:专利产品的合法使用人为使专利产品能够正常使用而进行的修理、更换零部件等维护性行为,不视为制造专利产品的行为。中对制造作出过具体规定,但是后来由于相关耗材行业共同向最高人民法院书面致函提出异议,使得2009年最高院在最终发布的司法解释中删除了相关的规定,之后也没有规定修理与再造的区分标准。
文章来源:《产城》 网址: http://www.cczzs.cn/qikandaodu/2021/0313/35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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